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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为了帮助我院经济困难的优秀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使他们能顺利完成学业,现依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精神,结合学院自身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实施办法。
   一、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对象为本院经济困难的全日制专科(高职)生。
   第二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的条件: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的公民;
    2、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意见);
    3、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规章制度,无违法违纪行为;勤俭节约,不挥霍浪费,无吸烟,酗酒等不良嗜好;
    4、品德优良、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5、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6、诚实守信,能严格执行贷款协议,无不良信用行为;
    7、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贷款额度和贷款申请
   第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申请贷款的金额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并在每年学院规定的时间内向学院提出申请。
   第四条 学院在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额度内控制和适当调整每年的贷款规模,核定每个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的年度贷款金额。
   第五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实际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和住宿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收取的学费及住宿费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武汉市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
   第六条 贷款申请
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向所在系提出书面申请并须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国家助学贷款书面申请书;
    2、 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
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同意贷款的书面证明);
    3、本人对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说明;
    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贷款的期限、利率与贴息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六年。
   第八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院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肆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
   第十条 对没有按照借款学生毕业时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可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记收罚息。
   第十一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款负担,对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国家助学贷款利息实行100%由财政补贴。学生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
   四、 贷款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由学生所在系按申请条件对学生进行资格审查,并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资格审查通过后,学院将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名单和申请材料提交给经办银行,由经办银行进行最终审查。
   第十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国家助学贷款采取一次申请、银行分期发放的办法。其中,学费、住宿费贷款直接按学年划入指定的学院帐户;生活费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活期储蓄帐户,每年的2月和8月不发生活费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人可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1、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2、 借款人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学校行政处分或有关部门刑
事处罚的;
    3、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的;
   五、贷款的回收、变更
   第十三条 借款学生在终止学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学校才为其办理毕业离校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根据收入水平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可自愿通过学院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终止借款
合同。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情况,经办银行可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后,学院才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六、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按还款协议进入还款期后,连续拖欠还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联系办理有关手续的借款学生,银行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有权在新闻媒体和网站上公布其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及违约行为等信息。
   七、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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