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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教职工请假规定

为了保证学院正常的工作秩序,维护学院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学院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探亲假

第一条 享受探亲假的范围
   (一)凡工作满一年,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工休假日团聚的在职教职工;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台胞、港澳同胞眷属、军官配偶以及其他人员。
   (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或不能重复享受探亲假
   1、见习人员、试用期未满的人员。
   (1)夫妻双方在当年已有一方享受了探亲假,另一方不再享受对配偶的探亲假。
   (2)教职工的父母与教职工的配偶同住在一地,在探望配偶的同时也可探望父母的,不再享受对父母的探亲假。
   (3)教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日团聚的,不再享受对父母的探亲假。
   (4)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并修产假,当年不再享受对配偶的探亲假。
   (5)其他不符合享受国家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 探亲假的期限
   (一)已婚教职工两地分居,每年给予在校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二)已婚教职工不与父、母住在一起(父、母居住地为武汉市以外,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四年可探望父、母(不包括岳父母及公婆)一次,假期为20天。
   (三) 未婚教职工不与父、母住在一起(父、母居住地为武汉市以外,又不能在公休假团聚的),每年可探望父、母一次,假期为20天。
   (四) 教职工丧偶或离婚满一年以后,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可按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待遇处理。
   (五) 凡符合探亲条件的教职工利用各种机会(如出差、学习、因病在家治疗休养)与配偶、父、母团聚的实际时间累计达到超过探亲假的天数,在规定的年限内,均不能再享受探亲假待遇。
   (六)新聘用人员在原单位未享受探亲假的,凭原单位证明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
   (七)凡享受探亲待遇的教职工,探亲一般应该安排在寒、暑假期内,如果假期时间较短,可由本部门适当安排,补足探亲假的天数。

第三条 探亲假的审批及管理
   (一)教职工申请探亲的,由所在部门(校区、处、系等,下同)主要负责人审批。部门主要负责人探亲的需经院领导审批。
   (二)教职工申请到国(境)外探亲的,由所在部门同意后报学院审批。
   (三)各单位要以不影响工作为原则,合理安排教职工的探亲假,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第四条 探亲假期间的待遇
   (一)在学院寒、暑假期间内使用的探亲假(含路程期),享受与在岗教职工相同待遇。在学院寒、暑假期间外使用的探亲假,不享受岗位工资。
   (二)探亲路费的报销,由计财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规定探亲假内休假,执行基本工资,不享受岗位工资。

第二章 病假

第五条 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要治疗休息者,在出具有效的病休证明及病历,并经审批后可休病假。
   第六条 病假证明
   教职工凭就诊医院(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和病休证明,经院医务所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可请病休。
  第七条 病假审批及管理
   (一)病休连续在半个月以内的 ,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病休连续在半个月以上两个月以内的,由学院分管领导审批,报人事劳资处审核备案。
   (三)病休连续在两个月以上的,由学院主要领导审批,报人事劳资处审核备案。
   (四)病休连续超过六个月的,由所在部门签署意见,报人事劳资处审批,办理长期病休手续。
   (五)患者需休息治疗者,必须先履行请假手续。因患急性病未先办理请假审批手续者,应及时履行补假手续。请假手续应由患者本人办理,确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办理者,应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条 病假期间的待遇:
   (一)病假在15天以内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40%工资、10%工资)全额发给。按日扣发岗位工资。
   (二)当月病假超过15天者,停发当月岗位工资。
   (三)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执行: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以上情况均不享受岗位工资。
   (四)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执行: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而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以上情况均不享受岗位工资。
   (五)癌症、精神病患者病休期间,基本工资照发,不享受岗位工资。
   (六)病休人员在病休期间不得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活动,否则,停止享受病休期间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七)新聘(进)人员在见习期、试用期病休一个月以上者,其见习期、试用期相应延长。

第三章 事假

第九条 教职工因私事必须亲自处理,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经本人书面申请可酌情给予事假。

第十条 事假审批
   (一)事假在10天以内的,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事假在10天以上30天以内的,由所在部门分管院领导审批,报人事劳资处审核备案。
   (三)事假在30天以上的,由所在部门签署意见,报人事劳资处审批。
   (四)教职工申请事假出国(境)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学院审批。
   (五)教职工的配偶或直系亲属病情危重,经医院证明必须陪伴外出就医,经分管院领导同意报人事处备案后,可酌情另给予15天的事假。

第十一条 事假期间的待遇
   (一)月事假在10天以内的,按日扣发岗位工资。
   (二)月事假超过在10天以上的,停发当月岗位工资。
   (三)当年事假累计超过10天以上30天以内的,按日扣发本人月基本工资(职务工资、40%、10%),停发当月的岗位工资。
   (四)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按日扣发本人月基本工资(职务工资、40%、10%)和当年的岗位工资。
   (五)凡未经请假、请假未准或超假未办理续假手续超过一天的,以旷工论处;旷工一天及以上者,扣发全月岗位工资和当月40%工资;连续旷工10天以上的,按照合同聘约处理;无故迟到、早退一月累计达5次的,计旷工一天。

第四章 婚、丧假

第十二条 享受婚、丧假的范围和期限
   (一)教职工结婚,一般给予婚假3天。男职工满25周岁、女职工满23周岁以上,另增加晚婚假15天。再婚者婚假3天,不享受晚婚假。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路程假。
   (二)教职工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公婆、岳父母)死亡,给予3天丧假,需要教职工本人到外地去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1—3天路程假。
   第十三条 婚、丧假的审批及待遇
   (一)教职工的婚、丧假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教职工在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按日扣发岗位工资,享受教职工的其他同等待遇。逾期不再享受上述待遇。
   (三)教职工婚、丧假的往返路费自理。

第五章 生育假

第十四条 生育假的范围及期限
   (一)产前检查及孕期工间休息假: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期间内做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工作时间;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
   (二)产假: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含产前休假15天),难产者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产假15天。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院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假15天至30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假42天。
   1、晚育假: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教职工,产假增加15天,对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配偶,给予男方10天看护假。
   2、哺育假:女职工生育以后,婴儿一周岁以前,每日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生育多胞胎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3、各种节育手术假:放节育环,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一周,且上班一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取节育环休息3天。
生育第一胎后的第一次人工流产,休息15天;生育第一胎后的第一次人工流产同时放环,休息15天;经学院计划生育小组确认因节育失败导致怀孕而流产的,休息15天。生育假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假期的,须经医院出具休假证明。

第十五条 生育假的审批及待遇
   (一)享受生育假的教职工,需到单位履行请假或补假手续。
   (二)享受生育假的教职工在规定的假期内,除不享受岗位工资外,其他待遇与在岗职工相同。
   (三)生育一胎后,二次以上流产的,其休息时间按病假处理。

第六章 工伤假

第十六条 教职工因工负伤,其工伤假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学院按校区分别管理教职工考勤。主校区由院人事劳资处,西校区、北校区分别由综合办公室负责审核、管理和督查。
   第十八条 各工作部门均设置兼职考勤员,负责本部门的考勤、请、销假的登记、月终的汇总。在次月的5日前,将本部门的考勤表报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假、续假、审批、登记、销假制度。
   第二十条 教职工请假需事先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因病、工伤、分娩须另持医院证明),按审批的权限经批准的假期方为有效。请假者不得随意超假,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上班的,需提前办理续假手续。凡未经请假、续假或请假、续假未获批准离岗者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假、续假期满后,请假者应及时到所在部门报到销假。不报到销假者,本人对此产生的各种后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病假、生育假、路程假、探亲假、婚假、工伤假均包括寒假、暑假、公休日和法定的节假日;事假、丧假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的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若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院后勤中心、产业等按企业化管理的部门,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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